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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1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吴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以来,被告人黄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堤坝外涂滩芦苇丛中,采取用竹竿架起塑料网,待鸟儿撞到塑料网粘住再去捕抓的方式,进行狩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前往上望街道东安村一出租房进行鸟类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该出租房内缴获鸟类动物11872只。其中被告人黄某、吴某某等人捕获的鸟类野生动物计3500余只,并采取冰块冷冻处理。经鉴定,该11872只鸟类均属浙江省一般保护的陆某野生动物。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陆某野生动物鉴定书,狩猎现场及猎捕野生动物的照片,关于禁猎区和禁猎期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黄某、吴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结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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