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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
(2013)徐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6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村x号门口,采用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方式,从被害人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奇瑞牌轿车内窃得皮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等物)、香烟数包等物。
  2、2013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村x号门口,将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斯柯达牌轿车左前侧车窗玻璃敲碎并进入车内窃得“e路航”牌导航仪一部。
  3、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村x号门口,采用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的方式,从被害人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牌轿车内窃得mio牌导航仪一部、人民币50余元、停车卡一张(上有“沪xxxx”字样)等物,上述导航仪后被张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因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三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x、xxx、x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DNA正查查中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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