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51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化名尹某某),男,26岁(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187号刑事判决。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裕泽园某美容院员工休息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段某某(女,23岁)三星牌N7100 16G手机1部、罗凡尼牌TF16G型闪存卡1个、GALAXY NOTE2型炫彩保护套1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22.94元。现赃物均已起获发还。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殷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其累犯后结合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缴发还等情况,对殷某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殷某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