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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乘坐徐某驾驶的皖NE6303轿车至本市闵行区北吴路塘湾幼儿园附近,在车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1.12克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孙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又当场查获被告人许某某随身携带的净重30.48克白色晶体、0.23克红色圆形药片、6.68克红色圆形药片、1.04克绿色圆形药片等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共计31.6克白色晶体和0.23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68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04克绿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毒资人民币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中甲基苯丙胺达3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许某某上诉认为:其身上毒品系买来自己吸食所用,拿出的一小包毒品是送给孙某吸食,400元人民币是孙某的还款,其并无贩卖毒品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正确。本案证人孙某证明上诉人许某某向其贩卖毒品,证人徐某亦证明许案发当日携带毒品与孙某在车上碰面,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能得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许某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上诉人许某某辩称拿出的一小包毒品系送给孙某吸食,400元人民币是孙某的还款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其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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