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国永,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贝贝与被告付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贝贝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借我现金150000元,说做生意进货需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国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付国永因做生意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立有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贝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付国永,身份证号410527xxxxxxx,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一张,被告付国永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国永借原告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国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付国永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国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贝贝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付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