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626号 原告:俞婷婷。 被告:蔡少飞。 原告俞婷婷为与被告蔡少飞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出借原告借款247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赖伟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后因被告着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实用个别顺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俞婷婷24700元,期限3个月,于2015年2月5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借款后不时未予出借。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当庭裁决如下: 被告蔡少飞出借原告俞婷婷借款24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践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时期实行付款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布告费650元,算计1068元,由被告蔡少飞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赖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