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维钰和人民陪审员唐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余枫枫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个月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后经济困难,原告在外打工,原告打工5年回家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一见面就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在一次次争吵打闹中变得淡漠,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分居远远超过三年。2013年6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3)阳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向法院申请离婚的事实。 被告温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结婚至今已有24年,原告所述双方分居已满3年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福利镇留旗村约80多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栋、面包车一辆、原告拿走的7万元以及借给亲戚的3.6万元共同债权。 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了其子女黎某乙、黎某丙出庭作证,二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原告与证人的表姐在广东开厂,后原告在分厂时分得7万元,该款一直由原告保管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黎某乙、黎某丙所作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出具,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温某于1991年认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丙。婚后因家庭经济较困难,原告外出打工,其后被告也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外出打工,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都在逢年过节时回家共同生活,2009年后,原、被告及子女共同到广东一起生活。2013年,因开办的工厂关闭,原告在分厂时分得人民币7万元,此后该款一直由原告持有。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各自生活,曾在2014年过年时聚餐一次。现原告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