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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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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习武诉葛敬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徐习武,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葛敬波,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范艳芹,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系葛敬波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徐习武,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葛敬波,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范艳芹,女,1982年8月8日生,汉族,系葛敬波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习武诉被告葛敬波、范艳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习武、被告葛敬波,范艳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习武诉称,被告葛敬波于2015年1月13日借我现金250000元,被告葛敬波与范艳芹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条为证,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敬波、范艳芹辩称,案外人石肖永以欺骗的方法让原告徐习武在马上信用社利用熟人关系以被告葛敬波的名义贷款20万元,准备偿还原告;但是贷款后,石肖永未还原告;石肖永领着葛敬波在原告处以:“你如果不还信用社贷款将失去诚信、上黑名单”恐吓的方法,让被告给原告打了25万元的借条;实际是原告去信用社偿还了以被告葛敬波名义贷的20万元贷款(包括一年的利息)。原告根本没有借给被告现金,更不存在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事实有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均有显示,该款虽然打的条是25万元,但实际贷款是20万元,加上利息也不会是25万元,原告应出示还款时的利息凭证。徐习武的电话录音中承认以被告名义贷款20万元是他的关系,但是他并不知道石肖永将该款用了。马上信用社工作人员石献青的电话录音中也认可该20万元贷款虽然是被告名义,但是被告没得到一分钱。被告只是在石肖永的威胁、利诱下将石肖永欠徐习武的债务转加到被告名下,故应驳回原告对范艳芹的诉讼请求,该案是否属于债务转让或涉嫌诈骗,请求法院审查、定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敬波于2015年1月13日借原告徐习武现金2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葛敬波向原告徐习武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葛敬波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葛敬波与范艳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葛敬波书写的借据一份、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葛敬波借原告徐习武25万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敬波辩称石肖永领着葛敬波在原告处以:“你如果不还信用社贷款将失去诚信、上黑名单”恐吓的方法不足以威胁被告葛敬波直接给原告徐习武书写一份25万元的借条,至于葛敬波与石肖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葛敬波可另案处理。被告葛敬波辩称只是在石肖永的恐吓、威胁、利诱下将石肖永欠徐习武的债务转加到被告名下,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与徐习武的通话录音,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与石肖永、石献青的通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范艳芹辩称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该款用于偿还葛敬波的贷款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范艳芹的辩称理由予以支持。被告葛敬波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敬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习武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驳回原告徐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葛敬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