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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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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王帅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旗,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帅旗,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省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与被告王帅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帅旗无证驾驶豫EBxxxx号奇瑞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豆路1公里加470米处,与内黄县张龙乡中流河村陈东生相撞,造成陈东生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帅旗逃逸。豫EBxxxx号奇瑞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以(2012)内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该款转汇入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帅旗辩称,根据交强险22条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抢救费用,而该条例第42条第3款对抢救费用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如果支持原告的追偿权对被告来说显失公平,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王帅旗无证驾驶豫EBxxxx号奇瑞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豆路1公里加470米处,与内黄县张龙乡中流河村陈东生相撞,造成陈东生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旗驾车逃逸。豫EBxxxx号奇瑞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以(2012)内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120000元汇入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内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付款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2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被告王帅旗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在依据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陈东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后于2013年5月30日将120000元汇入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王帅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帅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帅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张红波

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