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少民初字第4号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女方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我处处忍让,但被告及其家人并没有把我当家庭成员对待,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没有修复,望依法判决: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3、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共同劳动,共同生活,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3日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家生活,系男到女家。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内黄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现已分居,但就分居的时间双方有异议。原、被告于2004年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2008年11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未怀孕。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另查明,婚生子张某甲表示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档案馆证明、户口簿、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楚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入院证、新生儿记录等以及原、被告当庭的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先后以感情不和为由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一次撤诉,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夫妻感情并无缓和,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时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子、女的抚养,且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抚养两个孩子,张某甲亦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坏境为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因被告系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纯收入9416.10元的30%来计算抚养费,算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止,即被告应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为19775元,张某乙的抚养费为31075元。 原告主张分割位于马上乡某村的院落一处(上有主房6间、陪房一间),拖拉机一辆等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系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分担其所借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在离家时开走宝来汽车一辆,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该车由其父亲出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诉讼前该车已由原告处置,目前已无实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甲、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的抚养费共计508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