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264号 原告薛苏伟,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苏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豫E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薛苏伟。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田氏镇龙庄路口时,与刘海滨驾驶的前车豫Exxxx/豫ERxxx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Exxxx车乘坐人张会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豫Exxxx/豫ERxxx半挂车主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到内黄法院,经内黄法院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确认原告损失242344.79元,获得赔偿79953.07元,下余162391.72元应由被告赔付。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62391.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E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薛苏伟。2014年5月13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车损险、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田氏镇龙庄路口时,与刘海滨驾驶的前车豫Exxxx/豫ERxxx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Exxxx车乘坐人张会民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豫Exxxx/豫ERxxx半挂车主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238号判决,确认原告损失242344.79元,获得赔偿79953.07元,下余162391.72元应由被告赔付。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委托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称原告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持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回复法庭。原告主张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车辆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且车辆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调整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821.16元,原告承担1092.80元。财产损失190700元,原告承担132090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承担5950元。鉴定费、评估费6000元原告承担4200元。以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43332.8元,该损失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的其他辩解未能提供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资格证、评估报告、维修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款确认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车辆造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委托的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因车辆停运损失是因交通事故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且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332.8元于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薛苏伟赔偿金人民币1433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原告薛苏伟承担3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