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陈浪(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个体养车户。 委托代理人贾龙(特别代理),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重型半挂车保险人)。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滨,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华(特别代理),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谭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19分许,原告雇员古全龙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被告保险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9KM+483M处时,追尾前方梁青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古全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严重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造成车损362694元,并支出施救费37690元,鉴定费5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2.5万元和7.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5384元保险金,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弥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巨大损失,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认为原告之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赔偿,全部损失不能超出保险限额;③原告车损鉴定结论偏高,不应把附加费用计入新车裸价内,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其自养的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主车32.5万元,挂车7.2万元,合计39.7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共缴纳保费20191.04元。 2015年1月3日6时19分许,原告雇员古全龙持证驾驶原告自养的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99KM+483M路段时,追尾前方梁青驾驶的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古全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3769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被损车辆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B×××××号牵引车净损失为326484元,晋B×××××号挂车维修费需3201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保险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查询原告驾驶员驾驶证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施救费收据;有被告提供的对方事故车保险单复印件,本次事故受害人亲属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全额交付被告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如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或车上人员等损害时,被告即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险种和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义务。2014年9月16日,原告全额交付被告各项保险费后,即已完全履约。在保险期内,即2015年1月3日,原告之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惨重,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以原告未要求对方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后,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代位行使原告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权。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应按《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2.5+7.2万元)内赔偿原告陈浪主车损失32.5万元,挂车修复费32010元,鉴定费(5000÷2)2500元,施救费37690元,共计39720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5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丕业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