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忠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刘峥与被告刘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刘忠伟借原告刘峥现金3000元,又于2011年6月16日借我现金1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利息3分,又于2011年12月23日借我现金13360元,期限半年,由马国存保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360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忠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刘峥现金30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1年12月23日,被告借原告13360元,约定期限半年,按每月对应日结息,被告刘忠伟分别向原告刘峥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诉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峥提交被告刘忠伟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00元、10000元、13360元,有被告本人所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36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16借条约定利息3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上载明每月结息,但未约定利息是多少,视为约定不明,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刘忠伟应当归还借款,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峥借款人民币263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刘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