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82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两个月后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未婚先孕,××××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何华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粗暴,不安心工作不顾家,并迷恋赌博,2013年1月被告因赌输钱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华权随原告母亲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华权由原告抚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需处理。 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同居期间被告未婚先孕,××××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何华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夫妻间因此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华权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未到庭与原告对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关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因此没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后又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华权长期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儿子仍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被告未到庭与原告对质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为此,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故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何华权随原告陈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