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韦某,农民。 被告陆某,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张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仕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重阳节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自愿至崇左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份一起赴广东打工。打工期间,因收入低、工作压力大的原因,二人经常因小事争执,被告陆某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2012年5月份,原告身体变得很差,加上无法忍受被告的严重家暴行为,不得已返回娘家生活。回娘家后,原告曾试图与被告进行过沟通,但被告不是关机就是不接电话,也没有关心和过问过原告的情况,夫妻之间的感情名存实亡。2014年5月,原告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认为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又撤回了起诉。撤诉之后,经原告以及被告的家人多次与被告沟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至此,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崇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崇左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2014)江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起诉。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的家暴行为不属实,被告在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原告确实是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的,之后夫妻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唯一回被告家的一次也是回去拿原告自己的衣服的。夫妻分居之后,被告一直在找原告,也试图将原告接回家一起生活,但此时原告已经不愿回去,而且很可能已经有了外遇,再到后来被告就找不到原告人了,连原告的父母也不知道她在哪里。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就要将当初二人结婚时置办酒席及彩礼的钱都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 被告陆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韦某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10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2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2012年5月份期间,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自行返回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娘家处居住了一段时间,之后独自外出务工。至本案起诉时,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另外,原、被告未共同生育有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以与被告陆某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做出(2014)江民初字第416号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韦某撤回起诉。但自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摆酒席及彩礼的钱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沟通加以解决,但是,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致使从2012年5月起一直分居至今,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年,属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事由。虽然原告韦某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认为与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而撤诉,但至今原、被告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陆某在庭审时亦答辩称,如原告愿意退还结婚时置办酒席的钱和彩礼钱,其就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外,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确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时置办酒席及彩礼的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规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半年,且被告陆某主张退还相关置办酒席的钱款和彩礼钱,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实原、被告在结婚时摆酒席花费的钱款及被告所支付彩礼的具体数额,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来说,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民间风俗,是原、被告在结婚时依照当地风俗习惯自愿履行的,被告在给付彩礼后,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为此置办酒席表示庆祝,说明被告给付彩礼与原告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相关置办酒席的钱款及彩礼钱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陆 地 人民陪审员 程四和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仕能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