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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孙河乡孙河车站857路公交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葛×1(女,38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葛×1打伤,致其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双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宫×后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葛×1的陈述、证人葛×2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宫×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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