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593-1号 原告常长明。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总经理。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世为-中国动漫之都研发办公区A-3#研发办公楼项目部,住所地:伊川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明合。 被告王明合,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世为-中国动漫之都研发办公区A-3#研发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伊川县盛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 法定代表人赵清献,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延利。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长明诉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世为-中国动漫之都研发办公区A-3#研发办公楼项目部、王明合、伊川县盛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延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长明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长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长明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常长明承担。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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