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临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长合(刘长河),男,1943年6月1日生。 被告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清理,该社主任。住址:林州市临淇镇崔庄村。 原告刘长合(刘长河)诉被告林州市临淇农村信用合作社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诉讼目的已达成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长合(刘长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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