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系桂A×××××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是广西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洲大夏2楼。 代表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刘××、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明富和被告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5月××1日××时××5分,被告刘××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陆××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街道博白县城区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博白县人民中路金威宾馆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博公交字(××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受伤后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盘骨折、头皮、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015年5月××1日至6月××4日共住院治疗34天,病情好转(未完全治愈)出院。产生的费用如下:花去医疗费40451.36元、误工费357××.7××元(105.08元)、出院误工费357××.7××元(105.08元×34天)、出院误工费4413.36元(105.08元×4××天)、护理费××××74.6元(66.9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营养费10××0元(30元×34天)、交通费500元、桂K×××××摩托车维修费××808元,小计57440.04元。减去被告刘××支付了6900元,尚欠50540.04元。到起诉时止,原告尚未完全康复(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日后另行主张)。 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在有效期内。请求判令:1、被告刘××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0540.04元;××、被告陆××对被告刘××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是卖猪肉的个体户;3、博公交认字[××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博白县人民医院的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治疗住院时间是34天,医疗费是40451.36元;5、桂A×××××小型轿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清单,证明桂A×××××小型轿车性能不合格;6、桂K×××××摩托车在博白县百家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维修中心维修的服务点检表、手工发票复,证明原告摩托车的维修费是××808元;7、博白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大利市场管理所关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 被告刘××答辩:责任认定书上的认定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6900元给原告。 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的身份证;××、被告刘××的机动车驾驶证;3、桂A×××××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4、桂A×××××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5、保险公司出具的机打纳税发票;6、保险公司××009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据3-6证明ADL××18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条款内容。 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陆××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陆××身份证;××、桂A×××××小型轿车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1、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按15%的比例扣减乙类用药以及按100%比例扣减丙类、自费用药三类非医保用药费用11585.××元;××、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5、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至××01××年1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有限期届满之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人为陆××的机动车辆投保单,证明被告已对投保人陆××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人陆××已完全理解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至××页,证明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十七条中约定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限至××01××年1月××1日。 本院依法从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原告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企业基础信息表以及××013年度、××014年度年度报告。 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刘××以及陆××提交的所有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有三组:原告提交的证据××、7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刘××、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博白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大利市场管理所无权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效力,原告的执照已到期失效;被告保险公司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执照已到期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三组证据均涉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效力性问题。经本院调查取证,该执照的经营期限本来是××008年1月××1日至××01××年1月××1日,但是根据××01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经被取消,只要未被吊销均长期有效,而且根据该执照××013年度、××014年度年度报告,该执照××01××年1月××1日之后未被吊销。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由于来源不明及真实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