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康宁里 被告韩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康宁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婚生一女韩某某。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好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天天早出晚归,酗酒打麻将,不照顾家庭。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将动迁存款拿走花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坐落于凌河区康宁里45-13号楼房依法分割,诉讼费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韩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原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