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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莲与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黄桂莲,女。 委托代理人冯登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 负责人梁若燕。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莲诉被告恩平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88号

原告黄桂莲,女。

委托代理人冯登华,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

负责人梁若燕。

委托代理人郑润强,系广东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莲诉被告恩平市捷达模具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捷达模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登华、被告捷达模具的委托代理人郑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201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于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开注塑机工作时,右手被模具夹伤,造成原告右手残疾的工作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住院天数146日。原告经恩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腕骨多发骨折、第五掌骨骨折;2、多发肌腱断裂伤;3、右手、腕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查、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本院住院留陪人壹名;3、注意右手功能锻炼;4、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原告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情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江劳鉴委(2015)8号《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因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时,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损失:1、误工费:2400元/月÷30天×146天+2400元/月×3个月=18880元;2、护理费80元/天×146天=11680元;3、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4、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30%=195592.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斌斌):24105.6元/年×20×30%÷2=72316.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小丽):24105.6元/年×1×30%÷2=361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26684.84元,扣减原告在住院期限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5000元,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15684.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右手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15684.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桂莲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作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4、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门诊病历原件2本,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件1份,证明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

6、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伤残捌级。

被告捷达模具辩称:一、原告的损害结果,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系因其违规从注塑机的后门操作,导致手被模具夹伤。按照注塑机的操作规程,严禁在后门进行操作。被告在此前已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操作及安全规程已醒目地张贴在车间;危险警示标志、禁止操作后门标志也清楚明显;原告有违规意图时,带班师傅已及时制止。但原告仍然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原告作为熟手操作员,不可能不知道违规操作的后果,且已经被制止后仍擅自为之,有着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告对其损害结果,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捌级的鉴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应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就不是工伤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工伤鉴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受伤伤残鉴定,应依人身损害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以上两种鉴定的依据、标准不同,鉴定结论必然有差别。三、对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受伤手,经医治,在2014年10月初已基本治愈。2014年10月19日,医生明确告知可以出院,但原告为图扩大赔偿款,拒绝出院。因此,对2014年10月19日后的护理费、饮食费等,都属因原告的过错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四、对原告所述的损失,我方答辩如下:1、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0%;2、原告的住院时间只应计至2014年10月19日;3、原告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压等老人病,应责令其提供用药清单。对并非治疗受伤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计至2014年10月19日止共88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只在城郊务工,一直是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养老金不应受伤而停发,养老金可用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受伤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

被告捷达模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操作及安全规程、警告标志、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规操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2、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桂莲于2010年3月起在被告捷达模具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1日晚上,原告黄桂莲在被告捷达模具工作期间因从后门进行而导致手部受伤。当天原告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腕骨多发骨折、第五掌骨骨折;2、多发肌腱断裂伤;3、右手、腕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明:1、……2、本次住院留陪人壹名。……4、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6天。被告捷达模具垫付了医疗费55932.5元、并支付了其他费用共计14000给原告。

原告黄桂莲向恩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月9日以原告黄桂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要求我院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黄桂莲的手部进行评残。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桂莲为十级伤残,被告捷达模具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桂莲为农村家庭户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