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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日成与陈燕贵、秦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黄日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贵,农民。 被告秦莲,农民。 原告黄日成与被告陈燕贵、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黄日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贵,农民。

被告秦莲,农民。

原告黄日成与被告陈燕贵、秦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日成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贵、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陈燕贵驾驶桂K×××××号轿车沿县道博白县三滩镇学田至黄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博白县农村信用社学田分社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停在道路南侧由黄日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燕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日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莲是肇事车桂K×××××号车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62.45元;2、拖车费600元;3、车辆修复费3420元;合计4282.45元。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合计4282.4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秦莲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秦莲基本情况;3、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燕贵身份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桂K×××××号车行驶证、第三者强制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是桂K×××××号车车主及事故发生时桂K×××××号车是合格行驶的;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用去的医疗费;6、桂K×××××号车拖车费收据、修复费用清单,桂K×××××号车因事故被损坏需支出的拖车费和修复费。

被告陈燕贵、秦莲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燕贵、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陈燕贵、秦莲已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7月31日12时30分,被告陈燕贵驾驶桂K×××××号轿车沿县道博白县三滩镇学田至黄凌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博白县农村信用社学田分社门前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到停在道路南侧由黄日成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陈燕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日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日成到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2.45元。被告秦莲是桂K×××××号轿车车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45元;2、拖车费600元;3、车辆修复费3420元;合计4282.4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50923320140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燕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日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4282.45元,由于被告陈燕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997.72元(4282.45元×70%)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秦莲作为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桂K×××××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秦莲应连带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2.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拖车费、车辆修复费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35.27元(2997.72元-262.45元-2000元),由被告陈燕贵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燕贵、秦莲连带赔偿医疗费、拖车费、车辆修复费共2262.45元给原告黄日成;

二、被告陈燕贵赔偿车辆修复费735.27元给原告黄日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燕贵、秦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按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预交诉讼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