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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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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潘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 被告潘某乙。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

被告潘某乙

原告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刘翼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与父亲生活。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在,原告已经上初中,生活费逐渐增加,父亲的负担也逐渐加重。为了保障原告的健康成长并顺利接受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从2011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共计9年,合计54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9年抚养费5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从未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不但阻止被告探视女儿也拒绝提供银行账号,故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假借女儿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被告同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一次性给付原告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计53个月15900元的抚养费,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但原告父亲必须保证被告对原告潘某甲的探视权,同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潘某乙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赵某监护,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被告因各种原因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父母离异后均已再婚并均已生育子女。

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现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接受义务教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300元生活费已足够原告日常生活开销。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育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当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或子女实际需求的,子女有权请求增加抚养费。本案原告父母于2011年3月30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现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和原告的成长,原告的生活费有所增加。原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至于生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标准过高,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原告处于初中阶段就学的实际,本院认为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每月给付350元生活费适宜。在此之前(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计15900元)被告未支付的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时的约定一次性支付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乙从2015年10月起至原告潘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3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支付到原告潘某甲账户);

二、被告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甲2011年4月至2015年9月抚养费159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0元,被告潘某乙负担3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满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翼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