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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与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潘某甲,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潘某甲,男,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何树桥,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乙,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父亲潘某丙、母亲潘魏氏于1949年在三岔口村建平房5间,潘某丙于1968年去世,潘魏氏与次子潘某丁、三子潘某甲一起生活。潘魏氏于1978年5月去世,留下口头遗嘱,房子由潘某丁和潘某甲共同继承。1975年原告搬到外地居住,1982年潘某丁扒掉三间,1991年潘某丁在老房子基础上构建两栋平房供自己儿子被告潘某乙居住。2011年此房屋被征占,动迁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全部被被告领走,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返还原告地上物赔偿款35,000元,房屋补偿款85,600元,合计12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继承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没有占原告继承人的任何遗产,第三被告所得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系被告父亲潘某丁的合法财产,与原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系叔侄关系。原告父亲潘某丙于1968年去世,母亲潘魏氏于1978年5月去世,二人育有三子,长子潘某戊于2008年去世,次子潘某丁(被告父亲)已去世,三子系原告潘某甲。1991年潘某丁在父母宅基地上三岔口村二组4-219处翻建了房屋,并于1992年3月18日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朝双集建(1992)字第17402013,用途:住宅用地。2011年此房被征占,补偿款由被告获得。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载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主张要求分割被告潘某乙获得的征占潘某丁房屋的补偿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补偿款是补给原告父母遗产的,且自被继承人潘魏氏去世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