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13号 原告:陈勇。 被告:陈崇雨。 原告陈勇与被告陈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被告陈崇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陈崇雨因经营运输业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207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三张,证明原告陈勇先后借款给被告陈崇雨总计207000元。 被告陈崇雨辩称:情况属实,分3次借款,100000元、7000元是2012年10月1日借的,另外100000元是2013年1月31日借的。后来因为我做生意经营不善,外面钱要不回来,所以没办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崇雨原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12年10月1日,被告陈崇雨分三次向原告陈勇借款20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勇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陈崇雨2012年10月1日”。“借条今欠到陈勇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陈崇雨2012.10.1”。“借条今借到陈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崇雨2013年1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2年10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7000元,双方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在催要未果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崇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陈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崇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克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