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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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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泉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695号 原告:林木泉,系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695号

原告:林木泉,系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世诚,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韦代干。

委托代理人:韦柄文,系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林木泉与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蜜湖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香蜜湖酒店于2015年3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香蜜湖酒店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世诚、李劲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木泉诉称,原告系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冻品,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货款666395.4元,已付货款138437.5元,尚欠货款527957.9元。核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9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7957.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民事主体适格;⑵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民事主体适格;⑶货款确认单(包括《货款确认单》及《香蜜湖与林兄冻品对账单》),证明被告未付款数额;⑷《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协议管辖内容。

被告香蜜湖酒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就尚欠货款争议提交证据,仅就管辖权异议提交以下证据:

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⑶电脑咨询单;证据⑴~⑶证明南宁市香蜜湖海鲜酒楼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⑷企业变更通知书;⑸营业执照;证据⑷、⑸证明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依法成立;⑹《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内容。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诉争事实的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⑴~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⑹,原告仅认可与原告证据⑷内容相符的部分;被告证据⑹中手写体“签订地点:江南区”,原告提交的《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并无该字样,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协议版本内容应当一致,故被告提交的协议版本在原告提交版本的基础上多出的手写体内容不合常理,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⑹与原告证据⑷内容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南宁市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冻品。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产生《货款确认单》及《香蜜湖与林兄冻品对账单》。《货款确认单》经林木泉签字确认,经香蜜湖酒店盖章确认,载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有南宁林兄冻品干杂经营部冻品款666395.4元,至2014年12月31日已付138437.5元……未付金额527957.9元。”《香蜜湖与林兄冻品对账单》经香蜜湖酒店盖章确认,载明2014年3月至12月份“香蜜湖酒店付款138437.5元,总价款666395.4元,未付款527957.9元”。

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签订并履行《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5年1月23日结算产生《货款确认单》及《香蜜湖与林兄冻品对账单》,均经香蜜湖酒店盖章确认。上述结算系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结算数额明确具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意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香蜜湖酒店应依《货款确认单》及《香蜜湖与林兄冻品对账单》的结算数额尚欠货款527957.9元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依照《冻品干杂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所有货品的货款30天结算一次,甲方以转账方式将货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的约定,双方已于2015年1月23日结算,故香蜜湖酒店尚欠原告货款已逾期。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香蜜湖酒店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