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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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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邦水与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陈邦水,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50号

原告:陈邦水,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戚传芝,经理。

原告陈邦水诉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邦水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月为被告信元公司所建厂房供应C20混凝土135方、C30混凝土71方,总价值62935元,被告仅付款1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欠款属实。因被告一直拒付此款,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29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2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被告信元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邦水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月为信元公司所建厂房供应混凝土。2015年1月27日,信元公司向陈邦水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邦水C20混凝土135方、C30混凝土71方,总价值62935元,已付5000元,余款57935元。因此后信元公司仅支付货款5000元,陈邦水遂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涉案收条载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57935元未支付,因原告自认2015年1月27日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2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混凝土时即予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欠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邦水混凝土货款5293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36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

二、驳回原告陈邦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原告陈邦水承担24元,被告安徽信元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