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其种植在屯昌县枫木镇山头村委会白裙坡11.85亩马占相思树。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只办理6.15亩马占相思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甲、王某乙等人采伐了11.85亩的马占相思树。经屯昌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滥伐马占相思树241株,滥伐面积5.7亩,林木总蓄积量为25.5805立方米,出材量为17.394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投案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证人蔡某某、陈某乙、林某、陈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马占相思树241株,蓄积量为25.58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购买其种植在屯昌县枫木镇山头村委会白裙坡11.85亩马占相思树。同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只办理6.15亩马占相思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甲、王某乙等人采伐了11.85亩的马占相思树。经屯昌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滥伐马占相思树241株,滥伐面积5.7亩,林木总蓄积量为25.5805立方米,出材量为17.394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其超面积砍伐林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蔡某某、陈某乙、林某、陈某甲、黄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 3、常住人口信息; 4、投案说明; 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律的规定,超林业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马占相思树241株,蓄积量为25.58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梁扬生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