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苍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伍瑞金。 原告潘丽连。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奕如。 委托代理人廖宗祺,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庆专。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纲汉,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车锦新。 被告潘晓萍。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56号。 代表人李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瑞金、潘丽连诉被告江奕如、叶庆专、车锦新、潘晓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国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瑞金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被告江奕如的委托代理人廖宗祺,被告江奕如和叶庆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纲汉,被告车锦新及被告车锦新、潘晓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瑞金、潘丽连诉称,2015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江奕如驾驶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80M处时,与对向由车浩驾驶的车尾搭载朱海康、伍林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车锦新)发生碰撞,造成朱海康、伍林并、车浩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浩和江奕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海康和伍林并无责任。被告江奕如驾驶的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叶庆专,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儿子伍林并死亡,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112.51元(27071元/365天×5天×3人);5、交通费500元,共计568416.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21318元丧葬费后为547098.5元,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 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江弈如与车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叶庆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伍瑞金、潘丽连与伍林并系父(母)子关系; 3、原告2002年建在石桥镇龙兴街45号的房屋图; 4、建房土地证; 5、部分缴交电费的收据; 6、石桥镇学田村委、石桥派出所证明; 7、石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8、伍林并在石桥镇中心小学毕业留影; 9、邻居代表李福群的证明; 10、苍梧县石桥中学证明; 证据3-10,共同证明伍林并与家人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石桥镇龙兴街45号长期居住; 11、部分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必须花费交通费。 被告江奕如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并不准确,没有考虑车浩占道逆向行驶的事实。伍林并不带头盔违规搭乘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被告江奕如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奕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奕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图,证明车浩占道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 3、事故说明,证明被告江奕如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叶庆专辩称,伍林并及原告伍瑞金、潘丽连属于农村户籍,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确定。对被告江奕如是被告叶庆专雇佣的司机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庆专依法赔偿。 被告叶庆专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桂J×××××号牌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仅按50%的比例赔偿;虽然桂J×××××号牌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按照10%的计算免赔率,答辩人只应承担不超过45%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向本次交通事故三位死者的家属分别支付了21318元的丧葬费,在处理时应予扣减;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委托手续和汇款单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二原告21318元; 2、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等,证明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被告叶庆专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 被告车锦新、潘晓萍辨称,死者伍林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伍林并对其死亡也存在严重过错,故对属于受害人一方50%的责任部分,应当减轻答辩人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车锦新、潘晓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五被告均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江亦如、叶庆专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江奕如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考虑车浩占线行驶的事实,认定江亦如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江亦如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相关,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形成紧密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伍林并长期(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予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江亦如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合法来源而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江亦如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其中的证据2、3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叶庆专已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以及被告江亦如、叶庆专对被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事故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据2依据的是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规定,因上述保险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已经对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而且投保人叶庆专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处已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亦如确实存在超载的违反安全装载行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0%的免赔率免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