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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5号 原告温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四级军士长,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锦州某某法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55号

原告温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田某某,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四级军士长,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锦州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与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于中央北街与长安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面部、唇部受伤,造成疤痕,一颗门牙错位,牙冠隐裂,两颗门牙折断,左膝软组织挫伤,门牙损伤需长期治疗与后期维护,且对原告的健康造成长期影响。于锦州市辽宁医学院附属一院、二院、锦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眼镜损坏,牛仔裤损坏。经交警队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09.42元;诉讼费等起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被告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孔某沿中央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安路交叉路口,与沿北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面部擦伤,(牙齿)21外脱位,21、22冠折。原告于次日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左膝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7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受损牙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64.42元。

又查明,2014年10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温某人身损失,应由其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多次到三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其该项主张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某养费、门牙受损对健康造成的损害、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牙齿治疗、维护费及相应的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194.4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某1194.42元;

二、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爽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一、医药费517.92元+7元+115.5元+6元+20元+4元+22元+4元+440元+3元+22元+3元=1164.42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