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田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00号 原告:田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300号

原告:田某,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某甲,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田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淮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年6周岁目前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因做违法乱纪的事情而被判刑,并且被告性格暴躁且有赌博恶习,常常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多次受伤治疗。被告不顾家庭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后在送达过程中,原告田某不能提供被告李某甲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田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