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来厦暂住湖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市湖里区被害人谭某某的暂住处,盗走被害人谭某某放置室内的电脑“三星”NP300E4A-SOTCN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75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12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893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45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次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湖里区暂住处内被民警抓获。上述财物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同时缴获到的被告人田某某用于装盗窃所得财物的双肩背包一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报警登记,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双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