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33号 原告:张先贵。 被告:张勇。 原告张先贵与被告张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先贵诉称:2014年12月16日,张勇因处理工人受伤事宜向高峰借款20000元,承诺1个月后还款。高峰向张勇交付借款时,张勇向高峰出具了借条,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张勇未按约还款,经高峰多次催要,其代张勇向高峰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1800元。故诉请判令:张勇偿还其人民币2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勇未予答辩。 张先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借条、证明各1份,拟证明张勇向高峰借款20000元,其为张勇提供担保,因张勇到期未还,其代为向高峰偿还了借款及利息21800元。 张勇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张勇未予举证。 经审核,张先贵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16日,张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峰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张勇2014.12.16”,张先贵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张先贵”。 2015年6月16日,因张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先贵代为向高峰偿还了借款,高峰向张先贵出具了证明1份,载明“关于张勇所欠我现金加利息贰万壹仟捌佰元正,张先贵已全部付给我。证明人高峰2015.6.16日”。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先贵作为张勇的保证人,为张勇向高峰偿还了借款20000元,张先贵有权向张勇追偿。关于张先贵向高峰支付的利息1800元,因无证据证明张勇与高峰对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先贵向高峰支付的利息1800元无权向张勇主张。故本院对张先贵要求张勇给付其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先贵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由原告张先贵负担15元、被告张勇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晓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