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3579号 原告:汪洋,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平志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职工。 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豪,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雪鹏,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的原告汪洋诉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民惠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应属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闫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成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