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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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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钢热炼轧钢厂工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钢热炼轧钢厂工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X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铁线10kv24支2线杆处时,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边某某撞倒,被害人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程某某又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X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济铁线10kv24支2线杆处时,适遇行人边某某由东向西过马路,被告人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边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边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未下车查看即驾车逃离现场,后程某某又驾车返回现场并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边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万元(已过付),另行协助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程某某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5时20分许,其和边某某沿坝王路二毛村北侧路段由北向南步行,一辆白色面包车撞到了边某某,又轧过边某某身体并向南拖行了大约10米,后白色面包车掉头向北时,边某某被甩了出来,面包车向北走了,其随即拨打了120、110电话,将边某某送到了市立三院。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0时许,其和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饮酒,2时许,其和程某某去KTV唱歌时也饮酒,唱了2个多小时,后来程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其在后座上睡着了,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边某某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鲁AXXXX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性能、装置等的相关情况,事故形成过程系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恰遇受害人至此,客车前部右侧与受害人边某某接触,接触后客车驶离事故现场。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边某某不负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坝王路济铁线10KV24支2线杆处等相关情况。

8、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万元(已过付),另行协助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人程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3日5时27分许,接群众报警称坝王路发生面包车撞人后逃逸,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发现肇事司机和受伤人员,后指挥中心调度称肇事者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在事故现场以北150米处发现肇事车辆,被告人程某某接受民警调查并进行现场指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谢和星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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