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一初字第00593号 原告邹洪,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李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强,男,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许颖靓,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上海汇丰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洪诉被告程强、许颖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洪撤回对被告程强、许颖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邹洪负担。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 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