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胡计生与张建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胡计生,男,1966年3月6日生。 被告张建庄,男,1967年9月11日生。 原告胡计生与被告张建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计生到庭

(2013)滑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胡计生,男,1966年3月6日生。

被告张建庄,男,1967年9月11日生。

原告胡计生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计生诉称:原告从事石料销售。2007年7月30日、8月9日,被告欠原告石料款3018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石料款301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庄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张建庄出具一份收到条,从原告胡计生处购买石子34.5方,合款1500元。同年8月9日,张建庄又出具一份收到条,从原告胡计生处购买石子34.5方,合款1518元。以上两笔石子款共计3018元,经原告胡计生催要,被告张建庄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庄欠原告胡计生石子款共计3018元,有其出具的收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胡计生诉请被告张建庄偿还石子款30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建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计生石子款人民币30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