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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珍珍与肖三点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焦珍珍,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三点,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焦珍珍,女,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三点,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珍珍诉称:原告之夫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倒地。同时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从后同向驶来,与原告之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夫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肖三点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次事故系多因一果,原告之夫应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被告;3.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焦珍珍之夫李群驾驶湘E87678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新宁县金石镇焦家垅到金石镇飞虎村去拜年,因走错道路便中途折返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S218线45KM+500M地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倒地。同时,后方被告肖三点驾驶湘E17367小型客车同向沿S218线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因被告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与原告之夫李群驾驶的湘E87678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焦珍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三点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群负次要责任,焦珍珍不负责任。

2013年2月15日,原告入住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因左肱骨骨折,医院为其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26日,原告从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2013年4月16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肖三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及死者李群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7月8日,本院以(2013)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涉及焦珍珍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5010.52元,连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一起,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三点分别进行赔偿。2014年3月9日,原告焦珍珍再次入住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取出左上臂内固定物手术,因螺钉滑丝,内固定物无法取出,于2014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7728.6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入住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5月19日医院为其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洁、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786.6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后期治疗的经济损失共25281.7元,被告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包括:(1)后期治疗费18216.8元;(2)误工费21天×64.2元/天=1348.2元;(3)交通费22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2人=2100元;(5)护理费64.2元/天×21天=1348.2元。被告认为:(1)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并未提出后期治疗方面的要求和证据,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也没有后期治疗费方面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即使从原告最后一次自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出院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时,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之夫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中应由原告之夫承担责任的部分,则不能由被告承担;(3)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取内固定时,因螺丝滑丝,内固定物无法取出,从而导致到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取内固定。对于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医疗器械和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和责任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赔偿项目中存在部分不合理开支,应依法审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关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三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焦珍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进行的合理治疗包括了后期治疗,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后期治疗终结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从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根据医嘱,尚需进行伤口换药、术后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等后续治疗,因此至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时,考虑前述因素,应认定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所产生的费用系邵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取内固定物时因螺丝滑丝致内固定无法取出所引起,应由邵阳市中心医院或医疗器械生产商承担,但被告并未就邵阳市中心医院和医疗器械生产商是否存在过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前提下,原告提供的在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之夫李群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损失1751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新宁县骨科医院和新宁阳光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因缺乏相应病历资料相印证,难以认定其与本次事故损害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住所地金石镇焦家垅已划入城镇规划区,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348.2元、护理费1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2100元由本院认定1人即10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一部分无法确认其必要性,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及一个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共1500元。综合前述,原告因进行后期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261.60元,被告应赔偿70%即1488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三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焦珍珍支付赔偿款14883.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珍珍负担45元,被告肖三点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兴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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