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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虹与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虹,河北威远医用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浩、楚广辉,该局法制大队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石行终字第00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虹,河北威远医用电子仪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马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浩、楚广辉,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肖虹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肖虹2013年8月22日会同其他多名舜地集资信访人员乘坐火牢进京上访,同时有政府维稳人员一路跟随、劝阻。在国家大剧院附近停留时,一部分信访人员被大轿子车接回石家庄。经政府维稳人员劝阻,肖虹和部分信访人员坐地铁从北京西客站买票回石家庄。2013年8月24日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对肖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立案审查。2013年8月24日依据肖虹、海强、张中鹏、张金玉询问笔录等作出东公(治)决字(2013)第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肖虹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013年9月16日,肖虹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3)号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肖虹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国家大剧院位于天安门广场西侧,与人民大会堂相邻。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肖虹等即使不呼喊口号,不打横幅标语,几十余人滞留、聚集于此,也会造成不良影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2013年8月24日对肖虹作出东公(治)决字(20131第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2013年8月24日作出东公(治)决字(2013)第1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肖虹负担。

上诉人肖虹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所作出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但并未出示程序合法的证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1、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的法定义务。2、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二、原审判决认定:“国家大剧院位于天安门广场西侧,与人民大会堂相邻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等即使不呼喊口号,不打横幅标语,几十人滞留、聚集于此,也会造成不良影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没把此地当作信访接待场所,也未有几十人滞留、聚集于此,更没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公共场所聚集、滞留扰乱公共秩序,而被上诉人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认定是;2013年8月22日,肖虹等人到联合国人权处和北京天安门附近非法上访,经北京警方劝阻不听,被强行带离现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