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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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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民与王利民、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雪民,女,1988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民,女,1976年11月20日生。 被告刘永利,男,1973年2月5日生。 原告王雪民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

(2013)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王雪,女,1988年4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民,女,1976年11月20日生。

被告刘永利,男,1973年2月5日生。

原告王雪民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民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民诉称:原告系被告刘永利妻妹。因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在华通世纪城以按揭方式购买B13号楼3单元602室,首付90507元,房贷210000元,办理房产证各项税费20000元,地下室11122元,经双方协商就房屋当时实值作价签订了抵债房屋买卖合同,以被告房屋作价120000元,抵偿原告债权,下余由原告交纳房贷,同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具状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抵债买卖房屋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利民、刘永利辩称:我们没有什么意见,该怎么判就怎么判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民与被告王利民系亲姐妹关系。2011年5月2日,原告王雪民(乙方)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夫妻(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借欠乙方现金120000元。二、甲方自愿把位于华通世纪城B13号楼3单元602室的房屋面积172.41平面米,价格304702元人民币(首付90507元、补4195元)及地下室15.71平方米,价格11122元人民币,总价格为315824元人民币的房屋抵偿给乙方。三、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以120000元债权抵付甲方首付款和地下室及办证税费,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期限按甲方与银行签订的按揭合同期限为准,直到乙方付清按揭贷款。如因乙方逾期交付按揭造成对银行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负。四、甲方以房抵偿欠款120000元后,该部分欠款已结清。五、甲方承诺该商品房在水通、电通、天然气通的情况下交给乙方,正常使用为准则。六、交付期限于2011年10月1日前。七、该商品房一切手续原件甲方交给乙方。八、乙方如果需要甲方出面协商一切事由,甲方不得拖延,否则,后果由甲方责任。九、其他:1.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的契税及其他费用甲方已支付;2.乙方如需过户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留存一份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收据、测绘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地下室款收据等原件交给了原告王雪民,王雪民按期向银行缴纳房屋按揭贷款至今,但被告王利民、刘永利未按照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雪民,而是在房屋内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契税收据、测绘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地下室款收据、银行存折,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雪民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签订的以房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情形,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雪民自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银行缴纳按揭贷款至今,被告王利民、刘永利未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实属违约。原告王雪民诉请被告王利民、刘永利交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雪民与被告王利民、刘永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民、刘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雪民交付位于华通世纪城B1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利民、刘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