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4767号 原告王希成。 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柳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区南三环北铺道三十三号(临时编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武,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成与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人,原告为承租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1、租赁物: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北铺道以北的一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宗土地规划许可证号为:高新建规字2008-049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西高科技国用2012第36460号。地上建筑为:房屋混6层,无装修,钢材厂房正常。租赁界址以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准;2、租期: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自2034年3月18日到2053年3月18日;3、租金:租金总价500万元,一次性支付;4、租赁物支付:2034年3月18日之前支付;5、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300万元;6、解除条件:租赁物涉及纠纷或之前的租赁合同涉及纠纷的;7、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50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该租赁物涉及纠纷被雁塔法院查封,且被告因拖欠借款等被莲湖区法院执行,上述事项已经构成合同解除条件。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截止2015年4月17日违约金为1245833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质的意义是购买被告的土地并不是单纯的租赁行为,所以协议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依法应该撤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成、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晶淼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为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原告为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高晶淼为现承租人(以下简称丙方),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物基本情况,该标的物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北铺道以北三十三号,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高新建规字2008-049号,土地使用权证为:西高科技国用2012第36460号。房屋为混6层,无装修,钢材厂房正常。租赁界址以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为准。现甲方已经将该标的物出租给丙方;第二条、标的物权属状况,甲方承诺的标的物无抵押、查封、不存在纠纷,处于适租状态;第五条、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自2034年3月18日至2053年3月18日,共计19年;第六条、20年总租金价格为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租金500万元给甲方,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甲方承担承兑期间的贴息),甲方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应向乙方开具租金收据;第八条、交付,甲方和丙方应于2034年3月18日前将标的物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第十二条、合同解除,第三款甲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租金(扣除实际租用期间应支付的租金)并赔偿乙方装修以及其他实际损失,1.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4.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的,5.涉及债务纠纷、股东纠纷、劳资纠纷、标的物产权纠纷等,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或甲方不履行与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先前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甲方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每逾期一日,承担应按乙方已交付租金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本协议,甲方还应支付全部租金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及违约金300万元。另查明,原告依约将该合同约定的500万元租赁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再查,该《租赁合同》丙方高晶淼于2014年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履行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交付租赁场地,并由本案被告按照其已付租金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0321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高晶淼与本案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及违约金。宣判后,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一、三项,仅将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再查,高晶淼(丙方)于2014年将本案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282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高晶淼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又查,2015年5月5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莲执字第0043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申请执行人为高晶淼,被执行人为本案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裁定书将原、被告约定的租赁场地,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北铺道(西高科技国用2012第36460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并要求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限其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对财产予以拍卖变卖。2015年5月8日,高晶淼向本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要求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638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判决及裁定书用于证明租赁物已经查封,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立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