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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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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伟与齐西花、郭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2013)滑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国伟,男,197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西花,女,196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绍军,男,1981年4月22日生。 原告陈

(2013)滑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陈国伟,男,1975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广全,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西花,女,1967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绍军,男,1981年4月22日生。

原告陈国伟与被告齐西花、郭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全、被告齐西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楠、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绍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伟诉称:我在滑县道口镇贸易路开一冷鲜肉门市,二被告在世纪联华设有冷鲜肉服务销售柜台,二被告于2013年3-5月份多次在我门市批发冷鲜肉,累计欠款22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2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齐西花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陈国伟和被告郭绍军,与本案无关,不欠原告货款,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郭绍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国伟经营一冷鲜肉门市,被告郭绍军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冷鲜肉,并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22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绍军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陈国伟诉称欠款系被告齐西花与被告郭绍军共同所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绍军欠原告陈国伟冷鲜肉款2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陈国伟诉请被告郭绍军偿还货款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陈国伟诉称欠款系被告齐西花与被告郭绍军共同所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绍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绍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国伟货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国伟对被告齐西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郭绍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