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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元英与张黎斌物权维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唐元英。 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斌。 原告唐元英与被告张黎斌屋宇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一初字第157号

原告唐元英。

委托代理人龙刚,法学,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斌。

原告唐元英与被告张黎斌屋宇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唐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刚,被告张黎斌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元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分裂于2009年12月31日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讯决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居住的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房系原告个体在1994年12月29日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购置的,属于原告婚前财富。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不时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富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房据为己有,以至原告与女儿无奈利用该屋宇,至今只能暂住在亲戚家。综上所述,被告目前所居住的屋宇系原告婚前购置的,属于原告个体的财富,被告将该房据为己有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富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判令被告将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5-1号房交还给原告并从该房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黎斌辩称,问难人与被问难人双方于xxx年起末尾恋爱,xxx年同居,两人的经济收入独特被问难人治理。通过六年同居相处,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居屋是1994年12月双方独特出资(双方约各出资一半),购置的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室(购房合同房号是铁西xx号小区第xx栋西单元xx号),之所以登记为被问难人的名字,是由于当年商品房的购置政策条件是具备本市户口;思考到结婚子女需随母亲上户口的政策效果,就花了15000元(问难人也出资一半)把被问难人的乡村户口迁到桂林,也因此才有把双方独特出资购置的房产登记到被问难人名下的理想。被问难人是1990年前后才从乡村来的打工,过后根本无力单独购置该房产。验收屋宇后即同居的理想也为一切街坊证明。双方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财富的认定上应实用过后的法律。最高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则:“一方婚前个体一切的财富,婚后由双方独特利用、运营、治理的,屋宇和其余价值较大的消费资料通过8年,珍贵的生存资料通过4年,可视为夫妻独特财富。”到2009年被问难人提起离婚诉状时,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存续11年,该屋宇即使是被问难人婚前财富,都已被动变为双方共有财富,依据不溯及既往的立法准则,确立婚前财富的新婚姻法不是否认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的问难人的房产物权。问难人没有其余住房,搬出本案争议屋宇就得露宿街头。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5-1室属于本案双方共有,采纳被问难人的诉讼申请。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9日,原告唐元英作为甲方,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一份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商定:甲方所购屋宇座落在铁西2#小区,第xx栋西单元xx号两房二厅壹套,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屋宇售价110919.34元。1995年11月7日,唐元英支付房款110919.34元给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原、被告经人引见意识后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15日生养一女儿张唐婧子。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各方面缘由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6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6)象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决,裁决采纳原告的离婚申请。2009年,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宰割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住房(即铁西x号小区1号组团59栋xx两房两厅住房),因被告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解决,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200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9)象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决,裁决准予唐元英与张黎斌离婚;婚生女张唐婧子随唐元英生存,张黎斌于2009年6月起给付张唐婧子相应的抚养费。张黎斌不服本院裁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3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裁决,裁决采纳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没有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确认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住房的一切权。

另查明,铁西xx小区第159栋西单元xx号已更名为铁西x号小区1号组团xx栋xx两房两厅。2001年,原告操持了的铁西x号小区1号组团59栋xx两房两厅的屋宇一切权证,该屋宇一切权证上共有人没有登记有被告的名字。现铁西xx号小区1号组团59栋xx两房两厅门牌号已更名为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被告如今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居住,法制,原告及其女儿张唐婧子没有在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居住,而是在外居住。现被告没有固定任务和固定收入,也没有其余住房

本院以为,1994年12月29日原告个体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签署预(销)售商品房合同书,原告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购置坐落在铁西xx小区第159栋西单元xx号两房二厅壹套,屋宇售价110919.34元。1995年11月7日,原告个体支付购房款110919.34元给中国房地产开发桂林公司。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的屋宇一切权证上屋宇一切权人也登记为原告个体。而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xxxx年xx月xx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则,本院确认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属原告婚前财富,即属原告一方的财富,不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期取得的共有财富。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已同居,并独特出资(双方约各出资一半)购置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确认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属于双方共有,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还在属于原告的婚前财富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居住,已障碍了原告对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行使一切权。原告要求被告将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交还给原告并从该房搬离,非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但被告没有固定任务和固定收入,没有其余住房,搬出该屋宇后势必给其形成较大的经济较艰巨,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协助,本院确认原告应补救被告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原告唐元英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救被告张黎斌5000元,张黎斌在收到唐元英支付的补救款5000元后十五内从桂林市青竹路xx栋2单元xx号屋宇搬出,将该屋宇交还给唐元英;唐元英在接纳桂林市青竹路xxx栋2单元xx号屋宇的二十日内支付张黎斌补救款1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承担一半。

权益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