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旗贵。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键。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华,上海申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宝。 上诉人冯旗贵、冯键与上诉人金正宝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2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旗贵、冯键与金正宝是邻居,冯旗贵、冯键在装修房屋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为洗衣机设置了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砖,拆除了原有公用铁门、安装了防盗门,并将冯旗贵、冯键与金正宝房屋间的分隔墙打穿。后金正宝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旗贵、冯键拆除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为洗衣机设置的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的地砖并恢复铁门原状;赔偿墙体修复费用人民币500元。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冯旗贵、冯键即辩称其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改动公共走道。2013年10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判决,判决冯旗贵、冯键拆除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楼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门、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洗衣机进出水管道及走道上铺设的地砖并赔偿金正宝损失人民币250元。该判决载明“冯旗贵、冯键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水斗、橱柜等设施并铺设地砖,对金正宝通行造成影响;冯旗贵、冯键安装晾衣架、电源插座是为晾晒衣物、使用电器,一旦使用,对金正宝通行亦有影响。原审法院对金正宝要求冯旗贵、冯键拆除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水斗、橱柜、电插座、晾衣架、洗衣机进出水管道,在走道上铺设地砖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金正宝要求冯旗贵、冯键恢复铁门原状的诉讼请求,冯旗贵、冯键虽同意将新装防盗门的钥匙交予金正宝,与冯旗贵、冯键共同使用防盗门,但冯旗贵、冯键同时要求金正宝承担新装防盗门的一半费用,对此,金正宝予以拒绝。冯旗贵、冯键在金正宝承担一半新装防盗门费用的情况下同意与金正宝共用铁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冯旗贵、冯键在金正宝未予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原有防盗门,冯旗贵、冯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铁门已不存在,冯旗贵、冯键应拆除新装的铁门并赔偿金正宝相应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冯旗贵、冯键赔偿金正宝人民币100元。冯旗贵、冯键在装修房屋时打穿墙体,造成金正宝损失,冯旗贵、冯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冯旗贵、冯键赔偿金正宝人民币150元。冯旗贵、冯键称其经金正宝同意改造公共走道的辩称意见因冯旗贵、冯键对此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该判决已生效。现冯旗贵、冯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金正宝改正擅自改变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结构的行为,法制网,恢复大门朝内开的原状;2、金正宝清理摆放在公共过道上的杂物、垃圾,恢复过道的整洁与安全;3、金正宝赔偿401、403室公共区域所建造的边柜费用人民币833.33元;4、金正宝赔偿损坏冯旗贵、冯键铺设的地砖及管道的损失人民币800元及重新铺设管道的费用人民币500元;5、金正宝赔偿冯旗贵、冯键房租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6、金正宝承担安装共用防盗铁门1/2的费用人民币3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正宝房门现朝外开启。金正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清除了其安放在公共走道上的物品。金正宝曾自行拆除冯旗贵、冯键在过道上安装的下水管,并予抛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金正宝房门朝外开启,对冯旗贵、冯键造成影响。原审法院对冯旗贵、冯键要求金正宝将房门整改为向内开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金正宝清除了放置在过道上的物品,冯旗贵、冯键要求金正宝清理物品、恢复过道整洁、安全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原审法院对冯旗贵、冯键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旗贵、冯键要求金正宝赔偿重新铺设管道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在公共走道上铺设管道的行为对金正宝造成侵害,金正宝可予阻止,但金正宝擅自抛弃冯旗贵、冯键的管道构成对冯旗贵、冯键的侵权,原审法院酌定金正宝赔偿冯旗贵、冯键管道损失人民币50元。冯旗贵、冯键要求金正宝赔偿地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金正宝对砸毁冯旗贵、冯键地砖一节予以否认,冯旗贵、冯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旗贵、冯键在公共过道上铺设地砖的行为对冯旗贵、冯键构成侵权,所铺地砖本应拆除,故原审法院对冯旗贵、冯键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旗贵、冯键要求金正宝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冯旗贵、冯键其他诉讼请求在其他案件中均已涉及,法院已对相关理由作出不予采纳的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冯旗贵、冯键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正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宜川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房门整改为向内开启;二、金正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旗贵、冯键管道款人民币50元;三、对冯旗贵、冯键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正宝、冯旗贵、冯键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正宝称,其房门向外开没有对冯旗贵、冯键构成妨碍,不同意整改,原先拆除的冯旗贵、冯键的管道已经找到,返还即可,不同意赔偿钱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冯旗贵、冯键的原审全部诉请。 上诉人冯旗贵、冯键称,金正宝认可拆除了下水管道,而下水管道是埋在地砖下面的,不损坏地砖无法拆除管道,故金正宝应当赔偿损坏的地砖损失。防盗门是有利于双方居住安全的设施,因此金正宝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过道边柜是经金正宝同意所造,现金正宝要求拆除,则应承担边柜的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冯旗贵、冯键的原审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旗贵、冯键所提诉请均系(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72号案件判决所涉范围,其要求金正宝赔偿地砖、边柜、防盗门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正宝称其已经找回丢弃的管道,要求返还管道,但其在原审期间确认已将管道丢弃,故原审法院判令金正宝酌情赔偿并无不当,金正宝在二审期间要求返还原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冯旗贵、冯键负担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正宝负担人民币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杨 礼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