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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A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于1982年6月14日进入上海C有限公司(2011年8月11日,上海C有限公司更名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就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约定,B公司按国家规定为A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并按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涉及A个人缴纳的部分由A个人承担,并由B公司从A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届期,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A现仍在职。
2012年12月31日,A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团体商业保险与团体年金保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号裁决书,对A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A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A陈述,B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故意隐瞒多次购买团体商业保险及团体企业年金B款,并发放给其他员工。为证明B公司购买过团体企业年金及商业保险,A提供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凭单、团体保险费暂收收据、保险费专用发票、转账凭证、保险费付费通知照片打印件、支付审批单、付款凭单以印证。对上述证据,B公司均不予认可。A还主张,B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及商业保险,但该证据原件均在B公司,申请法院向该保险公司调查取证。后该公司回复原审法院,B公司并未为A投保过团体年金保险。
原审审理中,A提供了员工福利保险手册,该手册序言显示B公司为全体员工及未满16周岁的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涉及门、急诊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B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人身方面的保险,主张的对象应是保险公司。A主张,团体年金保险即为企业年金。A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B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多少份的团体年金保险,每一份的购买日期、金额及被保险人名单、分配详情。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A主张B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团体年金之诉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方式可按月缴纳,也可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中选择受托机构,并由相关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企业账户和职工个人账户。企业缴费应当按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条款计算的数额记入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企业年金基金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本案中,A陈述,B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有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B款。但该团体年金保险并非企业年金。A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B公司建立了企业年金制度,亦无证据显示A是B公司所投保的团体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就投保团体年金保险作出过约定,A亦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承诺为其投保团体年金保险。即使A是B公司所投保的团体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相关规定,A申领的前提是其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现A仍在职,亦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显然诉讼不适时。综上所述,A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A申请调查B公司自2009年起至今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多少份的团体年金保险,每一份的购买日期、金额及被保险人名单、分配详情。原审法院认为,同前述观点,上述申请所涉事项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对A的调查取证申请实难准许。
就A主张B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团体商业保险之诉请,A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B公司为其投保有涉及分红的商业保险,且已可分配相关保险利益。A提供的员工福利保险手册显示B公司为A投保的是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涉及的是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事故所涉及的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即使A存在保险利益,亦应向保险公司主张,A向B公司主张,主体不适格。故A此项诉请,亦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A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被上诉人B公司购买团体商业保险的发票复印件,上诉人从该发票中得知被上诉人购买了团体商业保险,上诉人虽不知道是什么类型的保险,但由此推断上诉人也应当享有团体商业保险,故据此主张。团体年金保险即企业年金,被上诉人曾购买过十三份团体年金保险。福利是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不同于工资报酬,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团体年金保险与企业年金是不同的法律概念,被上诉人从未购买过企业年金,被上诉人购买的十三份团体年金保险,是应一部分工资高的员工的要求,将其工资的一部分用于购买该保险。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就团体商业保险及企业年金均未约定过。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公司一致陈述上诉人系2004年1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要求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其团体商业保险及团体年金保险,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反映不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上述两种保险达成过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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