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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6号 原告任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号。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x室。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6号
  原告任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x户。
  委托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号。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开发区x室。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诉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2012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津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路、龙阳路路口,遇黄灯驶入,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孙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脊柱交通伤,致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810.1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刘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x是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用585元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用585元及自费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营养费要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1时30分,被告刘x驾驶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津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路、龙阳路路口,遇黄灯驶入,适遇原告任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孙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向东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10.10元,另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500元。2013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x脊柱交通伤,致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任x向本院提交了上海颖捷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2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请假期间全额扣发了原告工资。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孙x也已向本院提起了赔偿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任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误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刘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是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被告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车辆修理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用及自费承担的医疗费,均为必要的医疗费支出,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9,810.1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护理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护理期60天,计1,800元,营养期60天,计1,8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900元,应由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二位伤者,且均已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为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医疗费人民币4,810.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650.10元;
  五、驳回原告任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9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x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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