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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6
摘要:(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十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春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沪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沪娣。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树沪妹。 被上诉人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十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春根。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沪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树沪娣。
  上列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树沪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安沪。
  委托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小狗。
  上诉人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上诉人树沪妹及其与苏安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富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小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树十英、树春根、树沪英、树沪妹、树沪兰、树沪娣系树根发与苏桂英所育子女,苏安沪系树沪妹与苏贵源之女,第三人许小狗系树沪英丈夫许俊根之弟。
  上海市闸北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树根发承租的公房,1994年12月16日,就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买事宜,树根发家庭出具《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树根发,并委托树根发办理相关购买手续。委托书尾部“同住成年人”处有树沪妹、树沪英、苏安沪、苏贵源、凌树人(树沪娣之子)的署名、印章以及苏桂英的印章。1995年2月,树根发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就系争房屋产权购买事宜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后该房屋产权于同年3月14日登记在树根发一人名下。
  2001年9月29日,树根发(甲方)与树沪妹、苏安沪及树沪英(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树根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7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树沪妹、苏安沪及树沪英,除此之外双方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未作约定。合同尾部树根发的签名系树沪妹代签,但加盖了树根发的私章,另外树沪妹代苏桂英、凌树人在该合同附件五“已购公房参加房改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意见”处署名。对此,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表示合同尾页加盖的系树根发本人的私章,现该私章保管于树沪娣处。后树沪妹、苏安沪及树沪英经申请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02年5月16日树根发去世,2006年10月30日树沪英去世。
  2008年12月16日,树沪兰以苏桂英之名义出具《遗书》一份,主要内容大致为:目前苏桂英身体不好承五子女照顾,现苏桂英的房产证在树沪妹名上,待苏桂英去世后房产由树沪妹分成6份,树沪妹得2份、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各得1份。该份《遗书》尾部“遗书人”处有“苏桂英”的署名,并于其上加盖了一枚手印,并署有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妹、树沪兰、树沪娣的签名。对此树沪兰称为解决母亲的赡养问题,经兄弟姐妹协商后由自己书写了该份《遗书》,但在母亲去世后树沪妹即对原先的约定反悔,其上苏桂英、树十英的签名均系树沪兰代签,法制网,“苏桂英”署名上的手印也系树沪兰加盖,树春根、树沪娣及树沪妹则表示其上自己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树沪妹进而表示当时为尽快完成父亲迁坟事宜而被迫签字。树十英亦在审理中表示认可树沪兰代签名的行为。
  2011年2月25日树沪英之夫许俊根去世,2012年5月20日苏桂英去世。
  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树根发与树沪妹、苏安沪及树沪英于2001年9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树沪妹、苏安沪承担。
  关于系争房屋房款支付情况,树沪妹表示因父母考虑到兄弟姐妹较多将来会因房产产生分歧,故决定以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己方,交易当日自己便以现金形式向树根发、苏桂英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系争房屋产权经合法登记于树根发一人名下,后树根发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树沪妹、苏安沪及树沪英名下,属当事人处置自己权利的自由,并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未有恶意串通、掩盖非法目的之情事。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主张的权利人签名非本人所签,树根发出售房屋的行为未征得配偶同意以及树沪妹、苏安沪未支付对价等理由,均非合同无效的任一法定情形,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树根发及其配偶苏桂英在生前亦从未就合同效力提出任何异议,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仅系其二人的继承人,亦无权以上述理由就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故对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5元及翻译费200元,由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负担152.15元,树沪妹、苏安沪负担100元。
  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系争房屋的产权原登记在树根发名下,但该房实际应该属于树根发、苏桂英、树沪妹、树沪英、苏安沪、苏贵源、凌桂人七人共同共有,而非树根发一人所有。因此,2001年9月29日树根发个人就系争房屋与树沪妹、苏安沪、树沪英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按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树沪妹、苏安沪承担。
  被上诉人树沪妹、苏安沪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原登记在树根发名下,但2001年9月29日树根发与树沪妹、苏安沪、树沪英就该房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主张该房属于树根发、苏桂英、树沪妹、树沪英、苏安沪、苏贵源、凌桂人七人共同共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无论是树根发还是其配偶苏桂英生前从未就该合同的效力及房产变更登记提出任何异议。作为树根发、苏桂英夫妇的子女,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现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该合同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0元,由上诉人树十英、树春根、树沪兰、树沪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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