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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胡基云,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刘丙。
  法定代理人刘乙。
  原审原告刘丁。
  上诉人刘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7时54分许,案外人刘甲驾驶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所有、牌号为沪FAXXXX轿车沿沪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下行17.9公里处停车将其车上乘客夏A放下车后驶离,夏A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时,适遇陈某某驾驶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所有、牌号为沪H3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夏A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高科公司车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还载明:原沪公(青)交认字第[2011]第9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2013年2月,刘乙、刘丙、刘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4,350元、物损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04元。原审审理中,刘乙、刘丙、刘丁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3,760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2,506元,另增加律师代理费6,000元、医疗费3,544.77元的诉讼请求,总计952,144.77元;上述损失,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26,544.7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陈某某、高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茂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陈某某和高科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A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出生于1966年1月19日。刘乙、刘丙系夏A子女,刘丁系夏A的丈夫,夏A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
  原审法院再查明,陈某某驾驶的沪H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甲系在为茂盛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茂盛公司的沪FAXXXX轿车在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乙、刘丙、刘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刘乙、刘丙、刘丁主张,。
  一、医疗费3,544.77元,提供了费用清单两份,刘乙、刘丙、刘丁称医疗费发票已丢失,无法提供。陈某某、高科公司无异议。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表示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茂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二、死亡赔偿金803,76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2,506元,刘乙、刘丙、刘丁表示死者是香港居民,且长期居住在上海城镇范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高科公司无异议。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香港地区也存在农村和城镇,刘乙、刘丙、刘丁未提供死者居住和工作在城镇范围的证据,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茂盛公司无异议。
  三、家属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3,000元,刘乙、刘丙、刘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陈某某、高科公司无异议。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和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认可,对衣物损失费也不认可。茂盛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陈某某和刘甲应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自愿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刘甲系在为茂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茂盛公司承担。陈某某肇事车辆及茂盛公司的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陈某某、茂盛公司按照责任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因仅刘乙、刘丙、刘丁提供了费用清单,未提供正式发票,且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人民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2、丧葬费,刘乙、刘丙、刘丁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刘乙、刘丙、刘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刘乙、刘丙、刘丁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死亡赔偿金为856,26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误工费,刘乙、刘丙、刘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4,350元。5、交通费,刘乙、刘丙、刘丁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刘乙、刘丙、刘丁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0元。7、物损费,刘乙、刘丙、刘丁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定为1,0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乙、刘丙、刘丁及其亲属夏A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丧葬费25,984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56,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918,600元;二、人民财产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乙、刘丙、刘丁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人民财产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乙、刘丙、刘丁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697,600元的20%,计139,520元;五、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高科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茂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697,600元的20%,计139,520元;八、茂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律师代理费3,000元;九、驳回刘乙、刘丙、刘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乙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遭受陈某某驾驶车辆的碰撞,陈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是香港居民,要求按照香港居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事发后,受害人抢救花费医疗费3,544.77元,原审中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应当纠正。要求追加刘甲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清事发时的具体情况。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受害人在封闭的高速路上行走穿行,过错较大,原审认定的赔偿责任正确,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核定。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保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共同辩称,虽然刘甲被认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刘甲系在履行茂盛公司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的,列刘甲个人为当事人并无理由。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原告刘丙、原审原告刘丁、原审被告茂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夏A进入封闭式高速公路行走,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刘甲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均有过错。夏A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陈某某、刘甲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夏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沪公(青)交通认字[2011]第98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夏A进入封闭式高速公路行走,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刘甲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均有过错。夏A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陈某某、刘甲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夏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驾驶车辆撞击受害人的前提为受害人在封闭式高速公路行走,其过错程度小于受害人本人,现刘乙上诉要求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甲系在履行茂盛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单位茂盛公司承担,现刘乙上诉要求追加刘甲为本案当事人,并无必要,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刘乙要求按照香港居民标准核定死亡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已经完全支持了其一审时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原审中,虽然受害人家属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系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医疗费用,且家属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费不予认定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乙、刘丙、刘丁人民币112,772.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乙、刘丙、刘丁人民币112,772.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四、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697,600元的20%,计139,520元;。
  五、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对陈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乙、刘丙、刘丁697,600元的20%,计139,520元;。
  七、对刘乙、刘丙、刘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9元,由刘乙、刘丙、刘丁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陈某某、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4.50元,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9元,由刘乙负担人民币10,400元,由陈某某、上海高科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0元,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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