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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贾广生,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仁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贾广生,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幼敏、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仁公司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3月2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100万元。增资后,戴某某持有捷仁公司11.06%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663,600元。2011年11月29日,戴某某收到捷仁公司委托的律师发送的《催缴出资款的通知书》,其中确认戴某某已经实际出资15万元,另要求其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补缴未实际缴纳的出资513,600元。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将513,600元汇入捷仁公司的帐户,并同时通知了捷仁公司。2012年8月17日,捷仁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经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内容为“一、同意清算小组的清算报告;二、关于戴某某补缴的51.36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即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后戴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2年1月16日上午的诉前调解时,经法院的释明,其未继续诉求。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三(该股东会决议笔误为‘二’)、同意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3,096,990.15元,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470万元)比例进行分配(个人所得税由企业代扣代缴);四(该股东会决议笔误为‘三’)、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戴某某在表决时在“不同意的股东”一栏书写:“1、同意关闭注销公司登记;2、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
  嗣后,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实为第三条)及第三条(实为第四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
  另查明: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戴某某已按照捷仁公司律师发出的《催缴出资款的通知书》于2011年12月2日将应补缴的513,600元汇入捷仁公司帐户,并同时通知了捷仁公司。为此,戴某某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第四条中涉及“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等含义的部分内容系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该部分内容与上述我国《公司法》中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相违背,应为无效。至于捷仁公司辩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应为涉及股东权利行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适用于限制戴某某对捷仁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至于戴某某补缴的出资是否参与捷仁公司实际经营,是否为捷仁公司产生利润的问题与捷仁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也无关,如果捷仁公司认为戴某某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而给捷仁公司造成了损失,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鉴于以上原因,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第三条及第四条中涉及“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等含义的部分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确认捷仁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条(实为第三条)及第三条(实为第四条)中的“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部分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捷仁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捷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捷仁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涉及“股东按出资额收回投资”等内容的含义为:虽经清算,捷仁公司有309万余元的可分配利润,但因公司经营多年来,多位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未到位,故先将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款予以返还,再按照各位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款占公司实际总资本的比例分配利润之意。此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捷仁公司之前多次分配红利均按照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戴某某的分配比例为15万元:470万元,约3.19%),故捷仁公司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做法合法有据;2、捷仁公司按照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做法亦符合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公司对于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的法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3、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体现了已足额出资的股东追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违约责任的含义,亦符合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部分内容无效的判决有所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戴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因戴某某已按照捷仁公司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补足了全额认缴出资,故无论捷仁公司是否在收款后不久即进行清算,以及无论戴某某补缴的出资款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为捷仁公司产生利润等,均不影响戴某某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比例(66.36万元:600万元,约11.06%)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捷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戴某某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做法于法有悖,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合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捷仁公司及戴某某均认可,捷仁公司在历年的公司红利分配中,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戴某某所享有的分配比例为15万元:470万元,即3.19%左右。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5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2011年12月2日戴某某补足全额认缴出资;2011年12月7日,捷仁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前述条文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
  至于戴某某抗辩,其在收到捷仁公司发给各股东要求补足认缴出资款的通知后及时予以了补足,故即便公司在几日后便予以清算等,其仍应享受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一节,本院认为,戴某某如在2002年3月认缴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及时补足出资与其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事实上,捷仁公司早在2011年8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将“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捷仁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提上议事日程,且在戴某某补缴出资款后几日便作出了公司提前解散、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至于捷仁公司在公司预备清算阶段发函要求各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补足认缴出资的做法亦体现了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内容,并无不妥。戴某某作为捷仁公司的股东虽然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等,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基于此,涉案2012年8月17日的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戴某某主张判令其中部分内容无效的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的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无效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上诉人戴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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