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欢。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 原告解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周喜欢。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蔡炜。

委托代理人刘燕华。

原告解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欢,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刘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其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登记取得坐落于本区某路某弄12号102室房屋产权;同月13日,原告更换该房屋门锁并进入房屋;同月14日上午,原告之子谢卫忠准备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门锁被人破坏。当日,谢卫忠即向被告下属塘桥派出所报案,称门锁被人破坏。报案后,经谢卫忠询问塘桥派出所,得知门锁破坏者为案外人陈美芳。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陈美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同年2月3日,塘桥派出所对原告作了谈话笔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对陈美芳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陈美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提交《申请书》及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12月14日解卫忠报案的接报回执单、门锁调换发票、家电服务单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经被告初步调查,发现对陈美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证据不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虽然是原告,但不是原告的实际居住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损毁公私财物是指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损毁财物或使其丧失价值或部分价值,故陈美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损毁公私财物,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接报后也没有作为治安管理案件进行受理,也不存在调查取证后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分别对陈美芳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发现本案实质是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引发的民事纠纷,被告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定职权。被告社区民警已于2012年2月3日口头告知原告本案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并作了工作记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审结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书》按信访件处理,调查结论认为对陈美芳依法处罚的证据不足,2012年2月3日被告约见过原告解某及其儿子解卫忠,告知他们此事以协商解决为妥;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于2012年1月4日收到原告寄出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采用误导方式制作该笔录,违反了治安管理案件的办理规则,且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对申请的处理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事后补作,并否认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该案不属于治安管理案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解某向被告浦东公安分局邮寄申请书,申请书中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购买登记取得坐落于本区某路某弄12号102室房屋产权,同月13日,原告更换该房屋门锁并进入房屋。同月14日上午,原告之子谢卫忠准备装修上述房屋时,发现门锁被人破坏,门无法打开。当日,谢卫忠即向被告下属塘桥派出所报案,称门锁被人破坏。报案后,经谢卫忠询问塘桥派出所,得知门锁破坏者为案外人陈美芳。原告取得的涉案房屋经过四次转移登记,陈美芳如认为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应当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益。陈美芳通过违法手段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公民居住安宁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原告申请被告对陈美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对陈美芳作出任何行政处罚,也未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浦东公安分局收到了原告要求对案外人陈美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的申请书,被告经调查后认为,陈美芳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被告虽称已口头告知原告对申请的处理结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解某要求对陈美芳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法官助理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